索引号: 11330600002577313Q/2020-0378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公开日期: 2020-08-05
主题分类: 文化 发文字号: 绍市文广旅〔2020〕53号
文件登记号: ZJDC66—2020—0001 有效性: 有效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关于印发《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8-11 11:06:2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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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市文广旅游局相关处室,各区、县(市)文广旅游局、执法队: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现将《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印发给你们,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市文广旅游局相关处室请认真遵照执行;诸暨市、嵊州市、新昌县文广旅游局、执法队请参照执行。


附件:《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0年8月5日



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旅游行政处罚办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以及《浙江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制定本规定。以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为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意见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

第三条  承办机构

案件具体办理工作由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承担,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由派驻的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承担。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由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意见。

第四条  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为案件承办机构内设的法规科(室)或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相关科(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工作。法制部门负责人意见由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法制审核意见。

第五条  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为案件承办机构内设的执法队(科、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案件办理(程序)工作。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

第六条  处罚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

第七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给予警告处罚的;

(二)依法给予公民五十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第八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程序

当场(简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及处罚的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时,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简易)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法制)职能处室备案,并录入执法系统。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


第一节  立案

第九条  立案的程序及要求

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核实,有明确违法当事人、基本违法事实存在或者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依照相关处罚程序立案,并制作《立案审批表》。

《立案审批表》应当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并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后由法制部门签署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再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签署最终审批意见。

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立即将立案信息录入执法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电话请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同意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并在24小时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

(二)案情复杂或情况紧急的;

(三)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及要求

调查取证过程以及证据取得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调取证据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除现场检查外,调查取证时间不得先于立案时间。旅游案件除外。

承办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出具《调查询问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签收的,由2名承办人员在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确认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需要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应当告知责令其改正的依据、期限和内容。责令改正期限届满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核查,可以将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处罚裁量情节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客观真实记录和描述检查结果,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并由2名承办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与确认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二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承办人员或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或现场执法过程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电话请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补批手续。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对证据登记保存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根据登记造册物品的规格、种类,进行选择性或者随机性抽样,出具《抽样取证通知书》;

(二)拍照、录像、绘画或者制作勘验笔录。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经核查与案件无关或者已经完成固定、提取证据的,依法解除封存,予以退还;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应当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中告知;

(四)依法应当移交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像。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

承办人员或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或现场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经电话请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立即实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补批手续。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期限届满解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并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并制作《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监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所用时间,应当予以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对解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摄像。

第十四条  调查询问

承办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表明身份,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询问多人的应当分别询问,单独制作笔录。询问完毕后应当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签字确认捺印。

承办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被询问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者按手印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询问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五条  书证

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取得原件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经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原件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由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物证

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能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案卷中附有该资料内容的文字记录,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承办人员签名;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八条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封存的电子数据备份或者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的,应当确保其完整性;

(二)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等;

(三)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的电子数据,应当有文字说明。

(四)检查电子数据应当自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起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

电子数据证据主要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录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第十九条  鉴定(认定)意见

鉴定(认定)意见作为的证据,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认定)事项、向鉴定(认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认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认定)部门和鉴定(认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当有鉴定(认定)人签名和鉴定(认定)部门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认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节  案件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程序、要求及处置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并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提交办理审批手续: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具体处罚内容;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理由;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提出移送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五)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当事人未满14周岁的,当事人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性质的,撤销该案件。

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影响法律适用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承办人员应当在1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合议

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案件合议,合议人员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承办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相关负责人主持,对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是否合理得当进行合议,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形成合议决定,并由承办机构内设综合科(室)或办公室负责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范围及程序要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经营资格、岗位证书的案件;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行政处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案件;

(五)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六)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七)对行政处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八)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九)其他违法情节复杂严重、违法行为重大、社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构成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应当提交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参加人员为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党委会班子成员,承办机构相关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承办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员列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讨论参加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具体议程:

(一)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党委会班子成员查阅案卷材料,质询案件情况,后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作出结论性意见。

案件集体讨论应当按照文化和旅游部执法文书格式制作《集体讨论笔录》,内容应当包括:讨论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及参加人签名。讨论记录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讨论、表决情况和决议内容。

《集体讨论笔录》应经参加讨论成员签阅后归入案件档案,未经批准,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四节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对案件调查终结经合议或集体讨论决定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说明。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制作《陈述(申辩)情况审核表》提出是否采纳的处理意见,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听证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撤销有关经营资格、岗位证书的。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说明。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举行,决定予以听证的,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听证主持人由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具体听证程序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实施,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要求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或听证要求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或听证要求的,根据其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意见,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维持、变更、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根据《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在互联网上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但必须隐去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期限

承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下列情形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涉及检验、鉴定、听证、公告送达的;

(二)当事人对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延长案件办理时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调查终结报告等材料复制件,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九条  送达的方式

经受送达人同意,签署《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委托及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承办人员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电子政务平台)、局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承办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送达公告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的,应当进行全程录像。公告送达时间以最后张贴的日期为准。

公告期限一般为10日,因情况紧急或者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需要的,可以适当缩短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3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法律、法规对公告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执行的程序及要求

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并随《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同送达当事人。

给予当事人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证件注销手续。

给予当事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应当张贴《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作出按日加处3%的罚款决定,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承办人员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催告及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三十四条  结案的程序及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在3日内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立案审批表》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的;

(五)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已移送有关部门的;

(六)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应当有回访复查记录,并将复查情况记录在案。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结案后立即将案件办理信息和结果录入执法系统。

第三十五条  归档的程序及要求

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的 30日内,按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要求立卷、组卷。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行一案一卷。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可以按10-30个案件组成一个案卷。

案卷卷内文书按照办案过程顺序排列,卷内文件目录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涉及的机密材料应当以副卷归档保存。

卷内执法文书统一使用A4纸规格的最新版文书样式。小于A4纸的其他材料应粘贴于A4纸之上,大于A4纸的,应按A4纸规格进行折叠。

卷内备考表应当说明卷内文件的件数、页数,是否有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其中检查人为法制部门人员。

不能随文书立卷装订的音像或者实物证据,应当规范整理后,集中统一管理,并在备考表中注明制作、收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互见信息。

案件办案过程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数据,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刻录光盘随卷保存。光盘标签或者封套应当标明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编号等主要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解释及施行时间

本规定由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解释,自《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规定》印发30日后施行,本规定如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准。

第三十七条 其他

涉及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办理的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意见一般由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队长签署。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主要内容相一致;应当使用文化和旅游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加强执法文书的使用管理,做好领用登记记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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