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8-1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文物处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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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做好土地储备工作,高效处理文物保护和土地开发之间的关系,更好统筹文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土地储备考古前置是指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且经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出让(划拨)。其中:涉及世界文化遗产的缓冲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的土地,以及已具备考古前置工作条件的土地,应在土地收储入库前完成考古前置工作;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土地,可先予收储入库,但应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前置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需要开展考古前置作:

(一)已完成文物保护区域评估,没有列入负面清单,且地块范围未发生变化的;

(二)已完成考古工作,无地下文物遗存,且无文物原址保护要求的;

(三)已完成考古工作的地块再次收储,地块范围没有扩大,且不需进行补充考古工作的;

(四)历史上无人类活动重要痕迹的无居民海岛;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或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间、坡度达六十度以上的山区;

(六)大中型河漫滩或土层已取尽的石矿开采区域;

(七)不需要开挖地下土层的绿地、公园、道路等用地;

(八)其他经核定不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级相关部门职责:

省文物局负责组织开展全省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将划定公布的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下文物埋藏区等历史文化保护线抄送省自然资源厅。委托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所在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除省文物局认定的重要文物分布区之外的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指导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及文物保护工作。督促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按期完成考古工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将省文物局抄送的历史文化保护线纳入省域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严格保护。指导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要求。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市、县(市、区)历史文化保护主管部门将土地储备考古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审查前置工作要求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市、县(市、区)政府依法依规将考古前置工作经费纳入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依法履行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的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提供经费等政策保障。建立文物和自然资源、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单位参加的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协同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职责:文物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落实辖区内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制度设计和配套政策制定工作。配合省文物局和考古发掘资质单位开展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及文物保护区域评估工作。监督管理辖区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应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历史文化保护主管部门意见,落实土地储备考古前置要求,将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审查意见纳入土地收储入库或出让(划拨)的必要条件。历史文化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将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审查前置工作要求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审查前置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将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经费纳入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或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街道)、县级以上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及相关单位(以下统称土地储备单位)依法履行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的直接责任,做好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相关工作,预留足够的考古工作时间。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八条 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工作经费由土地储备单位纳入土地成本,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或调整后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抄送同级文物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土地储备单位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向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下达考古调查勘探任务书。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土地储备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协议,并在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大型勘探项目及遗存特别丰富的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报送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拟申请开展土地储备考古前置的土地需满足考古工作要求,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条件:

(一)地块边界桩点明确,位于人口密集区域的,应对地块红线内范围进行围护;

(二)完成土地清表工作,符合考古勘探进场条件,但不得破坏原生地层;

(三)无妨碍考古工作的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经考古勘探确认有地下文物遗存,且需要考古发掘的,由土地储备单位向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发掘申请。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下达考古发掘任务书。考古发掘资质单位与土地储备单位签订考古发掘工作协议,并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遗存特别丰富的不超过30个工作日)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报送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省文物局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工作报告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单位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由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出具的,设区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将审查意见报送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四条 需要原址保护的文物,由属地自然资源部门调整用地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予以避让,属地县级以上政府做好文物登记、公布和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严格按照“既有利于文物保护,又有利于基本建设”的要求,坚持依法合规、简政提速、协同推进、服务便民的原则,统筹安排全省考古力量,增强服务意识,严控时间节点,及时高效完成考古前置任务,确保土地按期入库或出让(划拨),为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相关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考古前置工作,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按项目报批用地且不纳入土地储备管理的国有建设用地、涉海(内水)工程和本规定印发前未开展考古前置工作的已出让(划拨)土地的考古工作,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后的考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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