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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半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11-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综合科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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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绍市文综罚字〔2023〕17号 

案件名称:绍兴半城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案 

法定代表人:郑宇豪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情节较轻。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系证照齐全,其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许可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及时改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之规定,结合《绍兴市文化市场处罚裁量基准》8.1.3“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的 30%(含)以下确定,上限(含)=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 X30%;”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号:1211012029200057365,户名: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将依法申请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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