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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浙纸建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2-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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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越文综罚字〔2021〕27号 


当事人:绍兴浙纸建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81670164Q) 特种行业许可证(越公特旅字第A00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身份证号:33050119720612XXXX)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71号 


2021年10月15日下午,绍兴市越城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经亮明执法证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71号的绍兴浙纸建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常经营中,现场负责人董某粉陪同检查。执法人员随机检查8201房间和8206房间,两个房间均无人入住且已完成打扫,经检查发现以上房间内均放置有洗漱用品(包括牙具、浴帽、梳子等)为一次性用品,执法人员对董某粉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董某粉在笔录及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相关证据及执法过程已拍照固定。 当日, 我局对当事人以涉嫌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住宿服务提供者。案发前,我局已下发通知,责令辖区内住宿服务提供者停止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行为,当事人已收到通知。2021年10月15日下午,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客房预置洗漱用品,该洗漱用品(包括牙具、浴帽、梳子等)均为一次性用品。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绍越文综检(勘)字〔2021〕228号,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及当事人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事实; 2.对董某粉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事实; 3.现场照片1份(共9页),(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程序合法和当事人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违法事实); 4.绍兴浙纸建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绍兴浙纸建国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当事人系依法设立的场所;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客房预置一次性用品的行为,构成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在房间内预置多种类型一次性用品,情节严重,依据《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我局已于2021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越文综罚告字〔2021〕27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恒信银行营业部交纳罚款(户名:绍兴市越城区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越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账号:231000002625985000041),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1 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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