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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第三印刷厂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08-1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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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市文综罚字〔2021〕14号 


当事人:绍兴市第三印刷厂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6183551L; 

印刷经营许可证,(浙)印证字D-060号 投资人:周华 住 所: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开源路 


2021年5月28日上午,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经亮明执法证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开源路的绍兴市第三印刷厂(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中,投资人周华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在车间内发现该厂曾于2021年4月份印刷过一批“NOVUS®”字样印刷品,于2021年5月份印刷过一批印有“MAPED®”字样印刷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当事人无法提供,仅能提供绍兴市华生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物料采购单》两份以及印有“NOVUS®”字样、“MAPED®”字样的印刷版8张,据此情况,执法人员对投资人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周某在《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文书上签字,执法过程及相关证据已拍照固定。 5月31日, 我局对当事人以涉嫌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予以立案调查。6月3日,执法人员对周某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19日,执法人员对周某第三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提供该两类产品委印方的印刷委托书、委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产品的国外商标委托使用材料。 现已查明:2021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当事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违法经营额人民币5011.25元(3781.25元+1230元=5011.25元),因当事人自述确认其利润为经营额的10%,故认定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1.12元(5011.25元×10%=501.12元)。 2021年8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市文综罚告字〔2021〕14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违法所得较低,且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较轻,结合《绍兴市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二十一《印刷企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7“情节较轻的”档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1.12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绍兴市工商银行绍兴分行营业部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号:1211012029200057365,户名: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将依法申请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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