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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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绍市文罚字〔2018〕第51号
当 事 人:绍兴市柯桥区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调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9195823X 住 所: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大鱼山村 2018年8月27日9时45分,绍兴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大鱼山村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萧绍海塘进行日常巡查。检查发现萧绍海塘(绍兴段)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有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为简易钢棚,南北走向,执法人员现场用皮尺进行测量,其中在文物保护范围上建设工程,高约4.5米,宽4.6米,长94米,其余均在建设控制地带,为绍兴市柯桥区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所建。执法人员向绍兴市柯桥区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海良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后,要求其提供该建设工程经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其仅能提供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的宁绍河段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定意见(绍管建定〔2010〕1号)及与马鞍镇大鱼山村委的租赁协议,但其设计方案未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亦未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据此情况,执法人员对陈海良做调查询问笔录,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绘制现场勘验图,陈海良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捺印。执法过程及相关证据已拍照固定。 8月28日,办案人员到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宁绍管理处核实,对水政科科长叶阳海作调查询问并提取《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和审查意见书》等资料,确认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根据其职权依法同意绍兴市柯桥区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护塘地设置临时简易钢棚。 8月30日,经批准,我局对当事人以涉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予以立案调查。 9月6日,办案人员从绍兴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提取了《关于公布浙江省第三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浙政发〔1989〕113号)等资料。 9月10日,办案人员从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取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浙政发〔2017〕2号)(部分)。 9月29日,对当事人下发《调查询问通知书》。 10月9日上午,办案人员到绍兴市大鱼山村村委对陈海良提交的大鱼山村委租赁协议具体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村委书记王志良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王志良对协议进行质证。 10月9日下午,对受委托人陈海良进行进一步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提出在迎宾路以北海塘边上建造简易钢棚的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竣工验收,钢棚为临时设施,使用期限至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查获时,迎宾路以北的萧绍海塘(绍兴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有建设工程,处于保护范围上钢棚高约4.5米,宽4.6米,长94米,主体为轻钢柱H型与砖垟结合,屋面为钢棚,处于建设控制地带上高约5米、总长约100米,主体为轻钢柱H型与砖垟结合,屋石为轻钢梁夹芯板屋石。经委托专业部门对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测绘,该处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384.21平方。虽违法建设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只要该建设工程未被拆除或者未依法采取改正措施,该行为对该萧绍海塘(绍兴段)的影响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故认定为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依法完成,其违法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2页)(绍市文勘字〔2018〕第225号),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勘验过程及当事人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了建设工程的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图1份(共1页),证明建设工程区域的具体位置在萧绍海塘(绍兴段)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3.对陈海良的第一次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4. 陈海良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的《宁绍河段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定意见》(绍管建定〔2010〕1号)、协议、收据、《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徐调红身份证复印件、陈海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系依法设立,陈海良的身份及当事人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土地系向马鞍镇大鱼山村委租赁,建设工程由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审定,为临时设施; 5.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宁绍管理处水政科科长叶阳海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申请报告》、《宁绍河段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定意见》(绍管建定〔2010〕1号)、《宁绍河段涉河涉堤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共18页),证明浙江省钱塘江管理局根据其职权依法同意绍兴市柯桥区宏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护塘地设置临时简易钢棚; 6.《关于划定慈溪上林湖越窑遗址等五十四处全国、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浙政发〔1994〕204号)、《转发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关于我县境内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请示的通知》(绍县政〔1991〕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七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浙政发〔2017〕2号)(部分)各1份(共21页),证明1989年12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绍兴海塘为浙江省第三批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7年1月13日更名为萧绍海塘(绍兴段),另海塘本体为保护范围,从海塘两侧各向外延伸3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的事实; 7.对绍兴市大鱼山村村委书记王志良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照片证据各1份(共6页),证明村委与当事人所签署的租赁协议属实且租赁土地不涉及萧绍海塘(绍兴段)保护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 8. 对陈海良第二次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擅自在萧绍海塘(绍兴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的事实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9.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 10.现场照片证据1份(共8页),证明现场勘验及当事人建设工程在萧绍海塘(绍兴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11. 航拍资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情况; 12.关于萧绍海塘(绍兴段)认定意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保护范围的建设工程压占塘体的建筑威胁文物本体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该处现场可通过整改能够恢复原貌。在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 改变了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环境风貌,该处可通过整改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13.测绘报告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保护范围建设工程的占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384.21平方。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市文罚告字〔2018〕第5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意见。经调查确认并综合文物专家关于萧绍海塘(绍兴段)认定意见,查实当事人基于经营需求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便在萧绍海塘(绍兴段)建设控制地带即马鞍镇迎宾路以北的海塘边上搭建了钢棚式汽车修理车间,钢棚延伸至海塘本体上部(材料为轻钢柱),压占塘体面积为384.21平方,威胁文物本体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并改变了历史风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自行整改,已主动拆除海塘本体上部部分简易钢棚,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结合《浙江省文物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试行)》,我局责令当事人拆除萧绍海塘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海塘本体上部钢棚),补办萧绍海塘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工程手续并整改至与周边风貌相协调,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胜利路和中兴路交叉口绍兴市工商银行交纳罚没款(账号:121101202920006546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文物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绍兴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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